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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沈某某,女,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4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租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景**幢**室车库(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7日被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沈某某于2020年9月初某日中午2时许,通过钥匙开门等方式,至本市海陵区**景**幢**室被害人顾某某家中,乘隙窃得被害人顾某某放于家中南侧卧室衣橱内文件袋中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后将赃款用于消费等。

犯罪后,被告人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顾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  锋

检察官助理:郑挽娣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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