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1355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苏州市吴江区**镇**社区**号。被告人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3年6月27日、2009年4月10日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9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某至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望湖村11组被害人张某某家中,趁无人之际,入户窃得被害人放置在家中一楼小卖部内的现金人民币1900元以及共计价值人民币2200余元的中华香烟、玉溪香烟、云烟香烟、黄南京香烟等财物。
归案后,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508.2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马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江区价格认定局对被盗物品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沈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沈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何昌文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区**镇,联系电话18351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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