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9476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镇**村**村**号。因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2月23日被本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辩护人的见证下,被告人沈某某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受乐清市柳市镇政府委托,在乐清市柳市镇黄华岐头村白马嘴拆除违章设备。期间,盗窃了温州某某有限公司废旧的汽车吊、塔吊基座、钢材,共计7吨。后将所盗废旧材料卖给翟某某。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废旧材料价值15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书、接受证据清单、照片、谅解书、不起诉决定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林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 沛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
2.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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