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20〕1857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日左右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沈某某至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小安村周丁北路1号租房门口附近,趁虚窃得被害人孙某某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50元的紫红色南洋牌自行车1辆。
2.同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沈某某至余姚市小曹娥镇建民村农场14号西首路边,趁虚窃得被害人肖某某晒在绳子上的价值人民币10元的空调被1条。
3.同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至余姚市小曹娥镇滨海开发区菜市场水产摊位处,趁虚窃得被害人陶某某放在摊位后桌子上的现金人民币615元。被害人陶某某通过监控发现财物被盗后,将被告人沈某某抓住后报警。被告人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赃物已被抓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经鉴定,被告人沈某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交易记录、现场记录、证据保全清单、照片说明、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
2.被害人孙某某、肖某某、陶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余姚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结论书、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丹萍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29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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