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公诉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沈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现住平阳县**镇**市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左右,租住在平阳县**镇**市场**的被告人沈某某发现楼下**室的门钥匙藏在门口鞋架里,后于4月底的一个晚上、5月13日晚上,乘被害人白某某不在家,用藏在鞋架里的门钥匙开锁进入**室,先后盗走房内现金人民币1400元、黄金手镯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38元)。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于2019年5月16日到平阳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已赔偿被害人白某某人民币83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购买黄金手镯的票据、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温某某的证言以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行政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敏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浙江省平阳县**镇**市场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1页。
3.《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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