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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二部刑诉〔2020〕362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82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慈溪市**镇**村**号。2009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7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7月因盗窃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8年9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七日、十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沈某某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水门路国美电器店对面人行道,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武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飞鸽牌电动自行车1辆。

2、2018年7月25日下午,被告人沈某某至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加贝超市,窃得超市内的墨鱼丝、鱿鱼丝、沙爹牛肉干、烤小腿各1包,欲逃离时被收银员发现当场抓获。

3、2018年9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沈某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卫南村吉麦盛超市,窃得超市内的粉色奥克拉斯电饭锅1只。

4、2019年12月12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天妃宫村一厂房,采用翻墙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韩某某厂内的镀锌磷青铜边角料1袋计24.56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82元)。后在逃离途中被抓获。

到案后,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监控截图、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

2.证人陈某某、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韩某某、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国荣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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