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张伟华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中旬至同年12月2日,被告人沈某某先后三次驾驶摩托车至本市南浔区**镇**村**墩**号家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潘某某晾在家门口晾衣架上的女士胸罩、内裤、毛巾、袜子等物品28件,共计价值人民币179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沈某某处查获其窃得的女士文胸、内裤、丝袜等物品共47件,并予以扣押,其中28件已发还被害人潘某某。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收条、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主动退赔,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 晨
检察官助理 黄江敏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电子卷宗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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