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5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镇**村**组。因盗窃,于2019年7月31日被天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1982年8月17日被原天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86年11月11日减去余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3日至2020年3月12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17日、自2020年4月13日至2020年4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1日9时2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来到本市竟陵办事处**医院非机动车停车场内,将刘某甲停放在此处的“立马”牌黑色电动车盗走。2019年9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来到本市石家河镇东桥小区某某某家门前,将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安琪儿”牌红色电动车盗走。2019年9月21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沈某某来到本市石家河镇马溪街57号门前将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圣宝龙”牌红色电动车盗走。2019年9月27日8时4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来到本市石家镇卫生院主楼门前将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金彭”牌蓝色三轮电动车盗走。
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沈某某的家属通过天门市公安局石家河派出所分别向被害人某某某赔付人民币500元并取得谅解;向被害人成某某赔付人民币500元并取得谅解;向被害人张某某赔付人民币35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天门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天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沈某某的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成某某、张某某、某某某的陈述;4.天门市**局**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6.被盗电动车视频资料;7.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骁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4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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