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二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4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蔡甸区**镇**村**号,现租住武汉市蔡甸区**。2018年4月因携带管制刀具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5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日5时至6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其租住的本市硚口区发展大道**号*-*栋****武汉***店*-***室,趁被害人吴某某熟睡之际,通过短信验证的方式修改被害人吴某某的手机微信支付密码,分三次将被害人吴某某手机微信账户和绑定的建设银行卡中的人民币28000元转入自己微信账户,赃款已挥霍。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沈某某接公安民警通知后,主动到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长丰街发展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案发现场照片、微信聊天和转账记录截图、还款承诺书、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酒店式公寓租赁服务协议、身份信息、前科查询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严某某、杨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扣押笔录、对案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汝明
检察官助理:朱小玲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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