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村**号,住址地同户籍所在地,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9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2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2000元,于2019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7日6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兰州市安宁区兰天公寓“感光隧道网咖”内42号机附近,趁被害人岳某某熟睡之机,窃取岳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牌XR型手机一部(价值3976元)。赃物变卖,赃款全部挥霍。
2.2020年1月7日7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兰州市安宁区桃海步行街二楼“极客网咖”内116号机附近,趁被害人孙某某熟睡之机,窃取孙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华为NOVE5 PRO型手机一部(价值2564元)。赃物变卖,赃款全部挥霍。
3.2020年1月14日7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兰州市安宁区桃海小吃街“金玫瑰网咖”内006号机附近,趁被害人安某某熟睡之机,窃取安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6型手机一部(价值1800元)。赃物变卖,赃款全部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2.被害人岳某某、安某某、孙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等笔录;6.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34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艳芳
检察官助理:宫玉菡
2020年7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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