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沈某某因手头拮据,遂产生盗窃念头,2019年11月4日8时许从家中出发,流窜至本县郭原乡西杨行政村杜寺自然村境内寻找作案目标。当日11时许,发现被害人杨某某住宅大门外锁,便从院墙翻入宅内,进入上房东侧卧室内,在该卧室柜子内盗得29300余元现金,4包如意兰州香烟和1个黑色单肩皮包,后被告人沈某某原路翻墙逃离现场,涉案价值29400余元。
破案后追回现金11899.8元和黑色单肩皮包一个,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归案情况说明、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4.被害人杨某某陈述;5.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沈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徐七玲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镇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13页。
3.随案移送物品5件(见涉案财物清单)。
4.认罪认罚法律文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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