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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盗窃案)_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谷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503199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2日被甘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甘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上旬,被告人沈某某在“醉星酒吧”教唆路某某(未满16周岁),刘某甲、张某某、董某某(上述三人均已责令家长严加管教)实施盗窃。并授意先盗窃作案车辆,便于其它的盗窃。沈某某为了作案后逃避公安机关打击处理,告知众人,其已成年不便亲自进行盗窃。

路某某遂带领董某某、刘某甲、张某某三人去天水市麦积区盗窃车辆,后路某某又带领上述三人和周某某(未满16周岁)在甘谷县域实施盗窃二起。

沈某某负责在路某某等人盗窃得手后提供接应地点、销赃等工作。

1.2020年4月14日晚,在沈某某的教唆下,路某某伙同董某某、刘某甲来到天水市麦积区三十甸子村拥军路边,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白色北京牌面包车盗走,经甘谷县发展和改革局以谷发改认定〔2020〕2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车辆价值15800元。破案后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

2.2020年4月15日凌晨2时,路某某驾驶着盗窃来的面包车载着董某某、张某某、刘某甲、周某某来到甘谷县。当车辆乱转至甘谷县新兴镇北滨河路“**”面馆门前时,路某某安排董某某与刘某甲望风,路某某将该店门破坏后带领周某某、张某某潜入该店内,将一部vivoY3手机、一把切肉尖刀、一些饮料及300元现金盗走。

3.2020年4月15日凌晨3时,继盗窃完杂粮面馆后,路某某等5人又窜至新兴镇中医院大门北侧孙某某手机店前,仍由董某某、刘某甲望风,路某某与周某某、张某某三人将卷帘门抬开,路某某又拿路边的砖块砸开里面的玻璃门,后三人进入店内,将店内的二十余部部手机盗走并卖给二手手机店,其中有部分模型机,得手后,由被告人沈某某负责开房提供会头地点,并主导帮助将手机卖给二手手机店,经查实型号和追回赃物的有四部,分别是VIVOX30、VIVOZ5I、OPPOA3、OPPOA91各一部,共计7408元。

破案后,孙某某手机店内被盗的两部手机追回,现已发还被害人孙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9部手机盒和5部手机(黑色苹果手机1部、蓝色华为手机2部、银色苹果手机1部、黑色OPPO手机1部)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刘某乙、王某某、孙某某的陈述;周某某、张某某、刘某甲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田园农家监控视频、孙某某手机店监控视频的视频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利用未成年人心智发育不够成熟,辨别是非的能力较差,易受别人教唆的特点,将犯罪意图灌输给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授意路某某、张某某、刘某甲等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事后为作案人员提供住处、主导分赃和销赃,系间接正犯,并且被教唆人实施了被教唆的犯罪行为,经查证的涉案金额为2350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姚小龙

2020年929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甘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有关涉案款物情况:手机包装盒19个,手机5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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