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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贞检捕诉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月**日,广西省合蒲县人,身份证号码:4505211972********,户籍地:广西省合蒲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6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10日逮捕。因犯盗窃罪,2019年3月28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

    本案由贞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沈某某至贞丰县**街道**村被害人陆某某经营的**店门口时,将陆某某人放在店内裁缝操作台上的一部红色OPPORS15手机盗走,后以310元价格卖给机维修店,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手机价格为1599元。

2、2019年11月6日12时许,沈某某至贞丰县**街道**村**商贸区时,将被害人刘某某在一辆电动车储物盒内放有一台蓝色OPPOA5手机,后以150元价格卖给手机维修店老板李某某,经鉴定,该手机价格为240元。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沈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的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沈某某有累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沈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廷廷

检察官助理:龚贵林

2020年4月8日

附:1.被告人沈某某现被羁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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