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诉刑诉〔2019〕357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221977********,汉族,中专文化,无锡市新吴区一私人厂司机工作,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新吴区**街道**村**里**号。被告人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被原江苏省锡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3月11日退回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19年4月9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5月5日退回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19年6月5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7月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8日,被告人沈某某因钓鱼与被害人姚某某发生纠纷,后出于泄愤报复的目的,于当日晚至无锡市锡山区**镇**村**河西北面姚某某养鱼的鱼塘,将鱼塘内的围网割破50余米长,养殖在围网内的鱼大量游走,导致部分鱼困在笼梢内缺氧死亡,造成公私财产损失人民币2万余元。
2018年9月15日,被告人沈某某至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甘露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殷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泄愤报复为目的,毁坏生产经营设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玉才
2019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新吴区**街道**村**里**号;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全部案卷材料;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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