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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窝藏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未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西乡路**弄**号**/**室,暂住在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2008年8月因敲诈勒索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7月因非法拘禁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窝藏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和同年3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12时许,胡某某(另处)伙同他人在上海市静安区阳曲路98号新人人宾馆213房间轮奸他人。被告人沈某某在明知胡某某伙同他人实施了轮奸行为的情况下,主动让胡某某至其位于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的暂住地中躲藏,后又将胡某某带至朋友“三哥”徐某某(另处)位于奉贤的家中躲藏。

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沈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在明知胡某某伙同他人实施了轮奸行为的情况下,仍于上述时间地点窝藏胡某某的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沈某某的到案经过。

3、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为明知是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文娟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

2、侦查卷宗二册;

3、补充材料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换押证一份。

7、案犯身份卡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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