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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等人寻衅滋事)(公开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公诉刑诉〔2019〕21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2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住******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30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随县,住**镇**村**组。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0月15日被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3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1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住**街道**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被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6个月,于2016年10月10日假释期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方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住安地镇雅干村34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沈某甲、陈某某、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2019年1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沈某甲、陈某某、方某某来到东上小区,方某某要求陈某某、张某某、沈某甲等人在开锁师傅旁边予以帮助,必须达到顺利开锁的目的。后陈某某、沈某甲、张某某等人来到东上小区14幢9号一楼门口,无故插手村民之间的分房纠纷,见门口有村民阻拦,张某某、沈某甲、陈某某多次用力冲撞,造成在门内侧木板后面的吴某某受伤,方某某对张某某、陈某某、沈某甲的行为放任不管。2018年1月15日,经金华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受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2018年3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到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2018年4月9日,被告人方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8年4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8年4月11日,被告人沈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谅解书及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饶某某、周某某、朱林伟、庄某某、沈某乙、唐某某、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沈某甲、陈某某、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及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沈某甲、陈某某、方某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沈某甲、陈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沈某甲、陈某某、方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张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远望

2019年3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155******、方某某(137*******)现在家候审;沈某甲(158*******)、陈某某(1585******)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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