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二部刑诉〔2020〕617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9221992********,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宁波**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北区域负责人,住安徽省石台县**。因本案于2019年8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96********,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宁波**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胜利路营业部经理,住绍兴市柯桥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41992********,汉族,本科文化,原系宁波**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延安路营业部经理,住浙江省开化县**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龙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811987********,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宁波**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柯桥营业部经理,住湖南省耒阳市**组。因本案于2019年9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85********,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宁波**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延安路营业部副经理,住绍兴市柯桥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94********,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宁波**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虞营业部副经理,住绍兴市越城区**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龙某乙,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811990********,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宁波**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胜利路营业部团队经理,住绍兴市越城区**新村**幢**室。因本案于 2019年9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41985********,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宁波**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胜利路营业部团队经理,住绍兴市越城区**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97********,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宁波**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胜利路营业部团队经理,住绍兴市越城区**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9021993********,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宁波**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延安路营业部团队经理,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31992********,汉族,本科文化,原系宁波**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延安路营业部团队经理,住浙江省嵊州市**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21993********,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宁波**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虞营业部团队经理,住浙江省桐庐县**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96********,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宁波**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胜利路营业部业务员,住绍兴市柯桥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浙江**(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龙某丙,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811985********,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宁波**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胜利路营业部业务员,住绍兴市越城区**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94********,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宁波**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延安路营业部业务员,住绍兴市越城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87********,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宁波**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延安路营业部团队经理,住绍兴市柯桥区**号。因本案2019年8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261991********,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宁波**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胜利路营业部业务员,住绍兴市越城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乙,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82********,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宁波**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延安路营业部业务员,住绍兴市柯桥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丙,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91********,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宁波**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延安路营业部业务员,住绍兴市柯桥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21997********,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宁波**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延安路营业部业务员,住湖南省泸溪县**组。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94********,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宁波**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延安路营业部业务员,住绍兴市越城区**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21991********,汉族,本科文化,原系宁波**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胜利路营业部业务员,住绍兴市上虞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1 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89********,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宁波**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延安路营业部业务员,住绍兴市越城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夏某某、程某某、龙某甲、任某甲、潘某甲、龙某乙、张某某、徐某某、刘某某、马某某、朱某甲、王某某、龙某丙、潘某乙、陈某某、朱某甲、任某乙、任某丙、邓某某、朱某乙、梁某某、曹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分别于2020年7月30日、8月4日、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经审查发现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5月12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于同年6月1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2012年开始,方某某、毛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成立宁波**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公司),在未取得金融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在宁波、绍兴等地开设门店销售聚**等理财产品,以年利率8%至15%的高息,通过发宣传单、组织推介会等公开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募集资金。
2015年10月,方某某指派毛某某先后在绍兴市越城区胜利东路**号注册成立宁波**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以下简称胜利路营业部),在绍兴市越城区延安路**号注册成立宁波**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延安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延安路营业部)。2017年6月,指派乐某某(另案处理)在绍兴市柯桥区**花园**幢**室注册成立宁波**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分公司(以下简称柯桥营业部),在绍兴市上虞区**街道**路**号注册成立宁波**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以下简称上虞营业部)。2015年12月,被告人沈某某应聘进入聚*公司绍兴分公司,后担任浙北区域负责人(城市经理),先后招募被告人夏某某、程某某等人担任营业部经理、团队经理、业务员,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派发传单、电话邀约、上门走访、组织推介会等方式吸引不特定公众到公司存款。至案发,聚*公司在绍兴区域累计非法吸收存款金额人民币8000余万元。案发前,聚*公司已兑付部分本金,目前仍有130余名投资者至少3141万元本金尚未兑付。
被告人沈某某,自胜利路营业部注册成立起,先后任胜利路营业部经理、浙北区域负责人(城市经理),组织管理绍兴地区各营业部,在职期间累计参与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8000余万元。
被告人程某某,先后任胜利路营业部团队经理、延安路营业部经理,带领团队发展客户存款,组织管理延安路营业部,在职期间累计参与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2324.4万元。
被告人夏某某,先后任胜利路营业部业务员、团队经理、营业部经理,发展客户存款,组织管理胜利路营业部,在职期间累计参与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4534.6万元。
被告人龙某甲,先后任胜利路营业部业务员、延安路营业部业务员、柯桥营业部经理,带领团队发展客户存款,在职期间累计参与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896.5万元。
被告人任某甲,先后任胜利路营业部业务员、延安路营业部团队经理、营业部副经理,带领团队发展客户存款,在职期间累计参与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830万元。
被告人潘某甲,先后任胜利路营业部业务员、团队经理、延安路营业部团队经理、上虞营业部团队经理,发展客户存款,在职期间累计参与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414.7万元。
被告人龙某乙,先后任胜利路营业部业务员、团队经理、延安路营业部团队经理,发展客户存款,在职期间累计参与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1999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任胜利路营业部业务员、团队经理,发展客户存款,在职期间累计参与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1467.3万元。
被告人徐某某,先后任胜利路营业部业务员、团队经理,发展客户存款,在职期间累计参与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1190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任胜利路营业部团队经理、延安路营业部团队经理,带领团队发展客户存款,在职期间累计参与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634.6万元。
被告人马某某,任延安路营业部团队经理,带领团队发展客户存款,在职期间累计参与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392.5万元。
被告人朱某甲,先后任上虞营业部业务员、团队经理,发展客户存款,在职期间累计参与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119.3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任胜利路营业部业务员,发展客户存款,在职期间累计参与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1029万元。
被告人龙某丙,任胜利路营业部业务员,发展客户存款,在职期间累计参与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859.8万元。
被告人潘某乙,先后任胜利路营业部业务员、延安路营业部业务员,发展客户存款,在职期间累计参与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574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先后任胜利路营业部业务员、延安路营业部业务员,发展客户存款,在职期间累计参与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362.8万元。
被告人朱某甲,任胜利路营业部业务员,发展客户存款,在职期间累计参与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345.2万元。
被告人任某乙,任延安路营业部业务员,发展客户存款,在职期间累计参与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268.9万元。
被告人任某丙,任延安路营业部业务员,发展客户存款,在职期间累计参与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235.3万元。
被告人邓某某,任延安路营业部业务员,发展客户存款,在职期间累计参与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225万元。
被告人朱某乙,先后任胜利路营业部、延安路营业部业务员,发展客户存款,在职期间累计参与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203万元。
被告人梁某某,任胜利路营业部业务员,发展客户存款,在职期间累计参与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149万元。
被告人曹某某,任延安路营业部业务员,发展客户存款,在职期间累计参与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127万元。
2019年8月6日至2020年3月2日,被告人马某某、陈某某、任某甲、夏某某、沈某某、程某某、潘某乙、任某乙、龙某丙、潘某甲、曹某某、王某某、梁某某、朱某甲、张某某、任某丙、朱某乙先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9月11日至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龙某乙、龙某甲、邓某某、徐某某、朱某甲、刘某某分别在绍兴市越城区、柯桥区、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龙某乙、刘某某、马某某、朱某甲、朱某甲、任某丙、梁某某均已全额退赃,其余人员部分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工资表、聚*公司后台数据、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聚*公司宣传册、培训笔记、营业执照、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户籍证明等;
2、证人方某乙、董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到案经过;
3、被告人沈某某、夏某某、程某某、龙某甲、任某甲、潘某甲、龙某乙、张某某、徐某某、刘某某、马某某、朱某甲、王某某、龙某丙、潘某乙、陈某某、朱某甲、任某乙、任某丙、邓某某、朱某乙、梁某某、曹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夏某某、程某某、龙某甲、任某甲、潘某甲、龙某乙、张某某、徐某某、刘某某、马某某、朱某甲、王某某、龙某丙、潘某乙、陈某某、朱某甲、任某乙、任某丙、邓某某、朱某乙、梁某某、曹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二十三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沈某某、程某某、夏某某、潘某甲、任某甲、张某某、马某某、陈某某、朱某甲、王某某、龙某丙、潘某乙、任某乙、任某丙、朱某乙、梁某某、曹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属自首。二十三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对被告人沈某某、夏某某、程某某、龙某甲、任某甲、潘某甲、龙某乙、张某某、徐某某、刘某某、马某某、朱某甲、王某某、龙某丙、潘某乙、陈某某、朱某甲、任某乙、任某丙、邓某某、朱某乙、梁某某、曹某某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夏某某、程某某、龙某甲、任某甲、潘某甲、龙某乙、张某某、徐某某、刘某某、马某某、朱某甲、王某某、龙某丙、潘某乙、陈某某、朱某甲、任某乙、任某丙、邓某某、朱某乙、梁某某、曹某某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