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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职务侵占案)_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沈某某(别名石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151984********,汉族,初中文化,原黑龙江省**有限公司**员,住黑龙江省嘉荫县**镇**门市**快餐(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红星区**街**委**组)。2019年10月17因本案临时寄押于伊春市看守所,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以涉嫌职务侵占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后于2020年2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日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并于2020年1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沈某某任黑龙江省泰康源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向哈尔滨市松北区、哈尔滨市道外区等卫生院销售司乐平等药品为名,侵占公司药品款328,591.83元。案发前返还药品款39,372.60元,尚欠公司药品款289,219.23元。

经侦查,被告人沈某某于2019年10月17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嘉荫县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黑龙江省泰康源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随货同行单、临时羁押证明、哈尔滨市松北区、哈尔滨市道外区卫生院等相关材料、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书证;

2. 证人宋某某、丁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害人潘某某陈述;

4. 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黑龙江鑫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三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苏军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附:

1. 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2. 案件材料和证据4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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