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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职务侵占案)_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一部刑诉〔2020〕1723号 

  被告人沈某某(曾用名沈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111982********,汉族,高中文化,原嘉兴市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11月9日,被告人沈某某在担任嘉兴市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其负责催收公司货款的职务便利,通过私下出售公司承兑汇票的方式,分2次非法侵占公司财物合计200000元。被告人沈某甲及其亲属已退还100000元给被害人,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谅解书、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 证人钱某某、朱某某、陈某某英、张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扣押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合计金额20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10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冬冬

 2020年10月22日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随案移送物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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