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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职务侵占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三部刑诉〔2020〕979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51980********,汉族,本科文化,原系上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职员,户籍在江苏省建湖县**镇**委**组**号,暂住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8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15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0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沈某某自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间,利用担任本市虹口区东大名路**号**室*甲公司职员的职务便利,通过上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账户,私自截留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应支付给*甲公司的人民币126,877.5元后逃逸。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沈某某在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的家属向被害单位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甲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证人陆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甲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被害单位的企业性质、经营*乙公司的任职情况。

2.被害单位代表仲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单位发觉被告人沈某某私自截留钱款并逃逸的情况。

3.证人唐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利用其担任*甲公司职员的职务便利,要求证人唐某某、李某某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钱款通过上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账户打入沈的个人账户的事实。

4.*甲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转账截图、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实被告人沈某某职务侵占的具体金额。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等,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沈某某到案情况。

6.被害单位代表仲某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证实被告人沈某某的家属已经代为退赔全部赃款并获得被害单位谅解的事实。

7.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拘役六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柳文彬

检察官助理:朱拓程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890192****、1785162****。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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