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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职务侵占案)_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沈某某,女汉族,198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6127251989********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镇**:乌审旗**镇**区东门**号车库,工作单位:乌审旗**加油站。2020年03月26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审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沈某某在乌审旗**镇**加油站任加油员兼收银主管期间,利用加油或充值时在POS机上打印的银行卡支付小票进行重复打印交于出纳,进行虚假报销;另外被告人沈某某利用自己的银行卡在加油站的POS机上刷卡虚假消费,后将打印出的客商二联小票交于出纳进行虚假报销,从2018年9月份至2020年3月份,共计虚假报销170403元,占为己有,案发后退还

被害人170403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2.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6.接受证据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机读档案资料、对账单、工资表、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7.抄表结账移交明细表; 8视听资料;9.其他财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乌审旗亨通加油站财产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审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玉祥

2020年7月27日

附: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刑事侦查卷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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