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1522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汉族,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88********,大专文化,原系**公司员工,住苏州市吴江区**镇**村。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4 月15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沈某某利用吴江区**公司员工职务上的便利,要求广东**公司将货款人民币79900元转账至其个人银行账户,并将该钱款用于个人消费。
2019年3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沈某某利用吴江区**公司员工职务上的便利,先后8次通过微信转账收受深圳**公司支付给该公司的货款共计人民币42816元,并将该钱款用于个人消费。
归案后,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20年11月13日,沈某某赔偿了被害单位人民币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 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1月9日,被告人沈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沈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夏益斌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区**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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