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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聚众斗殴案)(公开版)_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19〕38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阜南县人,住安徽省阜南县**镇**村**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由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4月份一天下午,因季某某(已判决)被王某某(另案处理)殴打,张某某、张某甲(均已判决)等人欲为季某某找回“面子”。张某某、张某甲在征得陈某某(已判决)同意后,遂与王某某约定在阜南县****宾馆附近斗殴。随后,陈某某纠集被告人沈某某、李某某(已判决)、苗某某(在逃)、刘某某(已判决)等人准备斗殴。

当晚22时许,陈某某、张某甲、张某某、季某某、李某某、沈某某、苗某某、刘某某等20余人,携带钎猪刀、钢管等器械前往阜南县鹿城镇**环**宾馆附近路段等候王某某等人。王某某、莫某某等人驾车到现场后,发现对方人数众多,莫某某表示“打架要有脑子”,遂报警称有人在东三环格林豪泰宾馆附近打架,阜南县公安局接警后出警。陈某某等人见警车到达现场,纷纷躲避。后王某某、莫某某等人驾驶车辆将陈某某一方部分人员冲散,抓住落单的苗某某,并将其带至阜南县“八克拉KTV”附近实施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莫某某等人的证言:

3.同案人刘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受他人邀集,持械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峰

2019年1月30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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