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1541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623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利辛县**镇**村**户。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4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9日由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凌晨,李某甲、侯某某(均另行处理)与李某乙(另行处理)因口角纠纷后约定互殴,李某甲一方纠集被告人沈某某及钮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曹某某等人(均已起诉),李某乙纠集肖某某、程某某、宋某某(均已起诉),双方约定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郎中荡大草坪处进行斗殴,斗殴开始前李某甲一方准备钢管、木棍等工具并分发给本方人员,被告人沈某某用自行携带的金属伸缩棍参与斗殴,程某某、宋某某在斗殴中头部被打伤流血,后沈某某与其本方人员均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程某某、宋某某二人头部损伤均属人体轻微伤。
案发后,聚众斗殴双方达成互相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持械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兴龙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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