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0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路**小区**排**号。被告人沈某某曾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14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3日、2018年10月13日、2019年10月13日分别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分别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沈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7年7月1日、2018年5月15日退回邳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邳州市公安局分别于2018年3月30日、2020年9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并分别于2017年6月16日、2018年5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庄某某(已判刑)、翟某某(另案处理)在邳州注册成立邳州*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邳州*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邳州*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邳州*甲贸易有限公司、邳州*乙商贸有限公司、邳州*丙商贸有限公司,从邳州市国税局领取销售机动车发票带至北京亚运村汽车交易市场,在没有实际业务情况下,将领取的销售机动车统一发票第1-4联打印成销售轿车发票对外销售。其中,在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沈某某从庄某某手中购买上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按他人要求虚开成销售轿车发票出售牟利,虚开发票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62.5万元。
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人沈某某主动至公安局机关投案,并退还20万元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发票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韩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沈某某及庄某某的供述;
4.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虚开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运东
检察官助理:付智燕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案件材料4册37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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