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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诈骗、伪证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7年8月1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村**号**室。201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下同)一千元;201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二千元;201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一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9月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后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16年12月,被害人金某某经被告人沈某某介绍认识从事放贷生意的李某某(已被判刑),并在沈某某的陪同下至本市宝山区**路**号二楼茶室向李借款3万元,李某某诱使金某某签下19万元的虚高借条,并要求金某某用其名下和家人共有产权的位于本市杨浦区**房产与李网签“锁房”,被害人金某某在该笔借款中实得约3万元。

2017年1月9日,被害人金某某在被告人沈某某陪同下至上址再次向李某某借款,李诱使金某某签订45万元虚高借条后,伙同被告人沈某某等人带着金某某先在中国农业银行(下称“农行”)上海**支行转账45万元至金某某尾号9970农行卡上,随后在该行取现20万元,接着驾车至**路支行取现15万元,后又至农行**支行在ATM机上取现2万元,当日收回现金37万元;次日将金某某卡内剩余8万元转至尹某某尾号6779号农行卡内,再由尹某某以取现、转账方式交还给李某某。李某某后以现金方式交付5万元给金某某。

同年3月13日,李某某依据上述借条、银行流水至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害人金某某归还45万元本金及相关利息,并对金某某名下房产申请诉讼保全。同年4月13日,经法院调解,金某某“同意”归还李某某45万元。

2019年1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其他“套路贷”案件被取保候审后,指使被告人沈某某带被害人金某某至**路**桥按其“45万元走账中本金是28万元”的要求拍摄视频。

(二)伪证罪

2020年4月,李某某通过同监房的刑释人员偷带字条给其亲属杨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要求联系被告人沈某某按照字条内容作伪证。后杨某某、李某某联系沈某某,将上述字条出示给被告人沈某某看,要求沈以自书虚假证言、出庭作证等方式作伪证,并支付相应款项。被告人沈某某便根据字条内容自书虚假证言并由杨某某、李某某提交给法院。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沈某某经司法机关通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1月,其经被告人沈某某介绍认识从事放贷生意的李某某,在沈某某的陪同下向李借款3万元,李某某诱使其签下19万元的虚高借条,并要求其用其名下和家人共有产权房产与李“锁房”,其在该笔借款中实得3万元,整个借款过程、签借条,被告人沈某某都在场。2017年1月9日,其在被告人沈某某陪同下再次向李某某借款,李以行规为由要求其签订45万元借条,被告人沈某某亦劝说其如此签借条没有关系,会拿到钱,其便签下该45万元借条、收条。李某某通过银行转账45万元给其,但其收到后当天即被李以公司规定为由,让尹某某、沈某某带其至多家银行取现37万元及转账8万元至指定账户内。李某某后以现金方式交付5万元给其。之后李某某凭涉案借条、银行流水等至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归还45万元本金及相关利息,其因害怕李某某便根据李的要求,在法院内认可向李某某借款45万元。2019年2月,李某某、被告人沈某某共同将其带至**路**桥处拍摄其要求签署45万元借条及收到28万元等内容的视频。

2、证人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涉案尾号6779农行卡系其本人使用,李某某系其表侄。

3、证人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9日,李某某分别向付某某、夏某某借款18万元、20万元。

4、借条、收条,证实金某某出具向李某某借款45万元的借条和收条,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9日。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明细等,证实2017年1月9日,李某某收到付某某、夏某某转账的38万元后加上自己卡内原有的5万元共计45万元在农行上海**支行转账给被害人金某某,随后在该行取现20万元,接着在**路支行取现15万元,在**支行ATM机上取现2万元;次日金某某卡内剩余8万元转账至尹某某农行卡内。

6、《起诉状》《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等诉讼材料,证实2017年3月,李某某持上述涉案虚假借条、银行明细等至法院起诉要求金某某归还本金45万元及利息,并对金某某名下房产申请诉讼保全,后在金某某同意归还45万元的情况下调解结案。

7、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沈某某的自书证言,证实2020年4月,李某某让同监房的刑释人员偷带字条给其等,其等便联系被告人沈某某,让沈某某以自书虚假证言、出庭作证等方式作伪证,并支付相应款项。后沈某某根据字条内容自书证言并由其等提供给法院。

8、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从被告人沈某某处查获涉案手机一部并予以扣押。

9、涉案字条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涉案传递给杨某某、李某某的字条内容系李丙锋书写。

10、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过程以及被告人沈某某的到案经过。

11、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沈某某在刑事诉讼中,以证人身份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已经着手实行诈骗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在诈骗罪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沈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  迪

检察官助理:李霏飞

2020年9月30日

附:1、被告人沈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5、辩护人张砚,系上海荣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零五条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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