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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枞检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2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湘潭市**乡**村**组。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枞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被告人沈某某通过微信“摇一摇”功能与被害人李某某相识,双方通过微信聊天发展为恋人关系。同年12月份,被告人沈某某与李某某相约在合肥见面,沈某某因缺钱使用,谎称其欲在合肥做白酒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骗取李某某信任,李某某两次向沈某某转款共计3万元。沈某某得款后将该款用于个人消费,后李某某不时提醒还款事宜,沈某某遂更换手机号、将李某某微信号拉黑而隐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转账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证人施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退出全部赃款,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琰

检察官助理:汪事成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南省湘潭市**乡**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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