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73********,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乡**村***号。因犯强奸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5年11月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从豫东监狱解回,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12月26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3月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审明:
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沈某某、袁某某(另案处理)以需招收到越南修地铁工人为由,以办护照、买飞机票等名义收取黄某某、赵某某等四十人每人押金人民币3000元,其中两人每人2000元,共收取押金118000元,并打了收到条。后黄某某、赵某某等四十名工人均没有收到任何出国的通知,一直未能出国打工,到2014年6、7月份,沈某某、袁某某(另案处理)二人均联系不上。经查,被告人沈某某、袁某某(另案处理)所收取118000元已大部分被沈某某所挥霍。2014年11月7日,袁某某(另案处理)退还赃款人民币11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收到条及领到条等;
2.证人刘某某、武某某、沈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 羽
李乾坤
2016年3月29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伍册;
3.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