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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刑诉刑诉〔2016〕104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73********,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乡**村***号。因犯强奸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5年11月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从豫东监狱解回,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12月26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3月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审明:

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沈某某、袁某某(另案处理)以需招收到越南修地铁工人为由,以办护照、买飞机票等名义收取黄某某、赵某某等四十人每人押金人民币3000元,其中两人每人2000元,共收取押金118000元,并打了收到条。后黄某某、赵某某等四十名工人均没有收到任何出国的通知,一直未能出国打工,到2014年6、7月份,沈某某、袁某某(另案处理)二人均联系不上。经查,被告人沈某某、袁某某(另案处理)所收取118000元已大部分被沈某某所挥霍。2014年11月7日,袁某某(另案处理)退还赃款人民币11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收到条及领到条等;

2.证人刘某某、武某某、沈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 羽

李乾坤

2016年3月29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伍册;

3.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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