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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二部刑诉〔2020〕360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83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桐乡市**镇**村**号。2009年8月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2015年7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4月8日移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7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9日,被告人沈某某伙同夏某某(另案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无资金实力的情况下,谎称可以为被害人邱某某、魏某某提供证券账户股票配资。被告人沈某某及夏某某通过在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的永利大酒店制作虚假的配资图片及显示证券账户配资金额到账的图片资料,诱骗上述被害人支付配资保证金及借款当月利息共计人民币56.75万元。经被害人多次催讨,夏某某指使被告人沈某某于同日返还人民币7.75万元,二人实际骗得人民币49万元。

    2020年1月6日18时,被告人沈某某在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市场路延边烧烤吧饭店内被警察抓获。案发后,未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出借资金协议(股票1:9)》复印件、扣押清单、银行流水明细、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

    2、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某、邱某某的陈述、控告材料;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非同案共犯夏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长  ***

   检 察 官 ***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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