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212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4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江苏省溧阳市**新村**幢**室租房(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号)。被告人沈某某曾因吸毒,于2009年5月被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社区戒毒三年;曾因赌博,于2020年3月19日被江苏省溧阳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沈某某虚构其父亲为帮其垫付浙江工地工人工资而挪用公款,现急需还账、否则将面临刑事处罚的事实,向居住在宜兴市的被害人宗某某借款,并谎称几日便能归还,使宗某某信以为真,骗得宗某某银行卡转账人民币50000元,后用于个人消费及日常开支。
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沈某某以欲拿到深圳工地的工程保证金需先行垫付材料款为由,向被害人宗某某借款,并谎称待其拿到工程保证金后将一并偿还所有欠款,使宗某某信以为真,骗得宗某某银行卡及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35000元,后用于个人偿还赌债。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6000元,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流水及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瑞
检察官助理:秦湘云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换押证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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