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1071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室。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诈骗罪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审查期间,依法于2020年11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间,被告人沈某某在为张某某办理零首付购车过程中,在代为支付车辆保险费后虚报保费价格并谎称为张某某垫付首付费用,后将张某某的车再次抵押给他人进行借款用于支付自己所称的垫付款和好处费,诈骗张某某人民币1.3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户籍信息、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退出违法所得,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小松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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