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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诈骗案)_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51985********,满族,高中文化工人(自收自支事业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住隆化县******号**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经隆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2月3日被隆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4月7日、同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0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沈某某通过电话与王某甲联系自称其在林业局上班,并虚构能为他人办理护林员名额的事实,骗取了王某甲的信任后,先谎称借款骗取了王某甲人民币2500.00元,后又以办理每名护林员需要两千五百元的费用为由,骗取王某乙、刘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等人人民币8500.00。随后沈某某又以办理护林员名额还需送礼为名骗取王某甲等人大米共计四百斤,经鉴定价格为1200元。被告人沈某某被抓获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向东

(院印)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押于隆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6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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