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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1115号

被告人沈某甲,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暂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街道**小区**房间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鄞江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沈某甲在本市海曙区鄞江镇光溪村“天宝金店”内,谎称急需资金周转,以借款为名,通过伪造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作抵押等方式从被害人许某某处骗得人民币30 000元,所得钱款用于偿还赌债等。案发前,被告人沈某甲已归还被害人许某某共计人民币5 000元。

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沈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已退赔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30 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函、宁波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借条、民事起诉状、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照片材料、证明、情况说明、投案说明、户籍证明、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沈某乙、金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俞佳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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