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诸检刑诉〔2020〕3013号
被告人沈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8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住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东路金凤小区**幢**单元**室。2009年7月23日因盗窃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 2010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2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至10月底,被告人沈某某谎称认识绍兴市公安局刑侦队长,可以将被害人彭某某的姐夫王某甲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变更为危险驾驶罪并办理取保候,编造给领导送礼、缴纳取保候审保证金等理由,从被害人彭某某处骗取人民币45000元和香烟6条,后将所骗钱款用于自己日常消费、归还赌债及高利贷,香烟用于自己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转账记录,滴滴出行订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沈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诸暨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2020年11月25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2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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