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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诈骗案)_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594号

被告人沈某某(曾用名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源县**镇**村**号,捕前住淄博市张店区**路**大厦**房间。2020年2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5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淄博市张店区**路**号院老魏汽修店内,以借钱还信用卡为由骗取魏某某4000元。

2.2020年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淄博市张店区**路**段**号玉博缘珠宝行内,以借钱还信用卡为由骗取王某乙5000元。

3.2020年4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淄博市张店区凯瑞溪园北门体育彩票站内,以借钱还信用卡为由骗取孟某某3万元。

4.2020年4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淄博市张店区凯瑞溪园北门体育彩票站内,以借钱还信用卡为由骗取公某某49250元。

5.2020年5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淄博市张店区**村**街房“体育彩票店”内以借钱还信用卡为由骗取傅某某6万元。

6.2020年5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淄博市张店区**街林海摩托车店内,以借钱处理银行流水为由骗取李某某1万元。

7.2020年5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淄博市张店区义乌**期**楼**街5212店内,以借钱处理银行流水为由骗取王某丙3万元。

8.2020年7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淄博市张店区**路百全便利店内,以借钱还信用卡为由骗取王某丁5万元。

经查,被告人沈某某共计骗取他人钱财238250元,并将所骗钱财均挥霍用于玩网络赌博游戏。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退还魏某某4000元、王某乙5000元、孟某某2万元、公某某1万元、傅某某10488元、李某某5000元、王某丙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截图、转账截图、收到条、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武某某、王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魏某某、公某某、孟某某、傅某某、王某丙、李某某、王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5.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理由,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乐

2020年10月15日

附:1.被告人沈某某现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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