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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0〕1308号

被告人沈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82********,汉族,浙江省德清县人,初中文化,家住德清县**镇**村**桥**号。2017年10月30日因吸毒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2月15日因吸毒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20年5月26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沈某某在微信上化名“何某某”假意与被害人费某某谈恋爱,后编造交房租、买手机等理由,多次骗取被害人费某某钱财共计人民币87879.03元。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3700元,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查询、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

2.到案经过;

3.被害人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

5.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

6. 扣押照片、微信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沈某某自侦查阶段至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结合其行为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溯

检察官助理:王蕊

2020827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电子卷二册)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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