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79号
被告人沈某某 ,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4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在厦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2019年7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20年7月10日退回补充侦查1次,公安机关于同年8月4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沈某某在本市翔安区**镇**宅**室其住处,多次以微商刷单返现等事由骗取被害人钱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9日,被告人沈某某通过微信在朋友圈发布虚假的领养金毛狗广告,以收取运费为由骗取身处厦门市湖里区的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200元。
2.2019年4月27日,被告人沈某某以刷单返现的方式骗取身处厦门市的被害人吴某甲人民币230元。
3.2019年5月6日,被告人沈某某以刷单返现的方式骗取身处厦门市海沧区的被害人赖某某人民币250元。
4.2019年5月6日,被告人沈某某以刷单返现的方式骗取身处漳州市的被害人林某甲人民币250元。
5.2019年5月8日,被告人沈某某以刷单返现的方式骗取身处本市湖里区的被害人吴某乙人民币650元。
6.2019年5月9日,被告人沈某某以刷单返现的方式骗取身处本市湖里区的被害人廖某某人民币150元。
7.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沈某某以刷单返现的方式骗取身处本市思明区的被害人练某某人民币150元。
8.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沈某某以刷单返现的方式骗取身处本市集美区的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400元。
9.2019年6月27日-28日,被告人沈某某以刷单返现的方式骗取身处本市湖里区的被害人林某乙人民币830元。
10.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沈某某以刷单返现的方式骗取身处漳州市的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600元。
2019年7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厦门市集美区黄庄社凤山庙路670号401室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吴某某、赖某某、林某乙、廖某某、陈某某等八人,获得被害人吴某甲、赖某某、吴某乙、廖某某、陈某某、林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在案的手机等;2.书证: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转账记录、谅解书、在校生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吴某甲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7.电子数据:作案手机数据提取信息;8.其他: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钱款人民币3710元,数额较大,被害人中有多名学生,且有一名未成年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琢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22503****)
2.案件材料和证据
3.手机等物证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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