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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贩卖毒品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二部刑诉〔2019〕9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2197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浙江省桐庐县**镇**村**组下村**号。2007年4月11日因赌博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3年11月8日因吸毒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月12日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8月24日被桐庐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3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3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3月18日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责令其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5月15日因吸食毒品、提供毒品、容留吸毒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8年12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12月29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二十三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2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6月24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沈某某在桐庐县富春江镇渡济村与俞赵村交界的村道上,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一包(约0.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江某某。

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沈某某到桐庐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清单;

2.证人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齐艳

2019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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