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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贩卖毒品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826号

被告人沈某某,女,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4203021979********,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户籍在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路**号,现住上海市徐汇区**路**号**室。

2012年9月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9年10月10日因吸毒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社区戒毒三年。

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13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将该案指定本院管辖。被告人沈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被告人沈某某在徐汇区**路**号**室将一袋(0.7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史某某,史某某以微信方式转账后,有吸毒人员王某某前往拿取。

2019年9月14日,被告人沈某某在徐汇区**路**宾馆将一袋(0.3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于史某某。

2019年12月8日,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吸毒人员史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从被告人沈某某处购买毒品的事实。

2.相关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沈某某与史某某微信联系毒品交易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对犯罪嫌疑人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的手机予以扣押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检测人沈某某尿液检测吗啡阴性和甲基苯丙胺阴性。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沈某某的到案情况。

6.相关人口信息查询单、公安档案卡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沈某某的身份及劣迹情况。

7.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贩卖毒品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因毒品再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建忠

2020年3月31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3**/19****56)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独任制)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_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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