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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贩卖毒品案)_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19〕498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2325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路**号**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镇**村**组)。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份以来,甘某某(身份不明)租赁本市海陵区**路**号**室供被告人沈某某居住,并伙同黄某某(身份不明)将用于贩卖的毒品放置于该房屋内,安排被告人沈某某为其送毒品给下家。

2019年9月25日,黄某某向韩某某贩卖海洛因,被告人沈某某明知上述情况,仍将约1.5克海洛因藏匿于本市海陵区铁塔广场附近草丛中,并将毒品藏匿地告知黄某某,后韩某某从上述地点取得约1.5克海洛因。

2019年9月26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海陵区园林路11号附近抓获被告人沈某某,并从其身上及住处合计扣押86包可疑白色粉末、2包可疑白色晶体。经称重,上述86包可疑白色粉末总净重为31.93克,2包可疑白色晶体净重分别为2.98克、2.33克。经鉴定,上述86包可疑白色粉末中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净重为2.33克的1包可疑白色晶体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扣押的毒品等物证(照片)。

2. 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

3.证人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提取、辨认、称重等笔录。

7.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现场搜查视频等视听资料、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沈某某伙同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青青

2019年12月30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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