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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贩卖毒品案)_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住眉山市东坡区**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眉山市东坡区思蒙镇思修路段成昆铁路大桥下面,向吸毒人员程某某贩卖价值300元的毒品冰毒。经尿检,程某某冰毒呈阳性。

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沈某某被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程某某、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勘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贩卖毒品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被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具有违法劣迹,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琳

                                 检察官助理:李磊

2020年7月1日

附件: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电话18228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9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换押证》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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