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沈高锋,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1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海丰县**镇**社**号,在深圳市无固定住所及职业。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5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6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3月27日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8年8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9年10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高锋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2时许,何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沈高锋要求购买毒品止咳水,二人商定何某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沈高锋购买5瓶止咳水,并由何某某通过微信先转了人民币200元给沈高锋作为毒资定金。当日3时许,何某某在深圳市福田区**地铁站**出口与被告人沈高锋碰头,何某某将剩下的800元毒资通过微信转给沈高锋,沈高锋将1瓶115ml**牌止咳水及1个**柠檬茶饮料瓶(内装425ml止咳水)交给何某某。交易完成后,民警将被告人沈高锋抓获,后在沈高锋所住的深圳市福田区**宾馆**房查获沈高锋喝剩下的半瓶**牌止咳水(60ml)。
经鉴定,上述止咳水中均检出可待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涉案毒品照片,《扣押清单》,疑似毒品收条等;2.证人证言:民警刘某某、廖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沈高锋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高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高锋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高锋系累犯及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高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高锋七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妍茜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沈高锋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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