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一部刑诉〔2020〕Z1251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3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5月2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通过微信联系,约定贩卖1包毒品冰毒给李某某,并收取毒资700元。随后,被告人沈某某将1包毒品冰毒放到广州市番禺区谢村仁和公园门口花坛处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1包(经鉴定,净重0.3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两部手机。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沈某某位于广州市番禺区**路**号**房的住处缴获毒品16小包(分别净重0.43克、0.41克、0.46克、0.44克、0.46克、0.44克、0.48克、0.46克、0.42克、0.46克、0.46克、0.45克、0.47克、0.45克、0.46克、0.4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20年5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通过微信联系,约定贩卖1包毒品冰毒给李某某,并收取毒资人民币700元。随后,被告人沈某某将1包毒品冰毒放到广州市番禺区谢村仁和公园门口花坛处,李某桂按其指示在该花坛处拿到毒品1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毒品、手机等物证;
2.户籍资料、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7.审讯视频、手机电子数据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被告人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秀云
2019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缴获的手机两台,毒品甲基苯丙胺17包,分别净重0.36克、0.43克、0.41克、0.46克、0.44克、0.46克、0.44克、0.48克、0.46克、0.42克、0.46克、0.46克、0.45克、0.47克、0.45克、0.46克、0.47克,现暂扣于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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