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开州检一部刑诉〔2020〕Z202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街道**街**号**幢**单元**,住址开州区**街道**区**组团**幢**单元**。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5年10月14日、2018年1月19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4日被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原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2日中午,吸毒人员赵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沈某某向其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向沈某某支付毒资人民币400元。后沈某某在重庆市开州区**街道**区**组团大门处将毒品交给赵某某,被民警现场查获。民警从赵某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0.43克。
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沈某某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
2.微信转账记录照片、户口证明、毒品称量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毒品检验报告;
6.检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尿液检测提取笔录、告知笔录等;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成兰
检察官助理 彭旭阳
2020年7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开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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