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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赌博案)_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457号

被告人沈某某,女,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号。被告人沈某某曾因赌博,于2006年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并收缴赌资四百四十元;曾因赌博,于2008年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胡某某(已判决)在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方山、白马镇周家山村小官山等地召集张某某、王某某等一二十人先后二十余次以“推牌九”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20000余元。被告人沈某某明知胡某某聚众赌博,仍然提供资金,从中获利人民币三千元。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沈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沈某某及同案犯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赌博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清慧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溧水区**街道**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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