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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过失致人重伤案)_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一刑诉〔2019〕491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亭湖区**镇**村**组**号。犯罪嫌疑人沈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孙迎富,江苏金链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4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先后于2019年5月17日、2019年8月1日退回盐城市公安局亭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分别于2019年6月17日、2019年8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案分别于2019年5月4日、2019年7月18日、2019年10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6日晚,被告人沈某某酒后回到其租住的盐城市亭湖区**镇**居委会**组**号卞某某家,与正在厨房内喝酒的被害人陈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相互拉扯、推打,后被告人沈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一把推倒,致被害人陈某某脑部着地受伤,2019年2月27日上午,被害人陈某某被送医院抢救。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颅脑的损伤程度目前已达重伤二级;如遗有重要功能障碍,则待其医疗终结后予以补充鉴定。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

2.证人葛某某、王某某、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芹

2019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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