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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854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5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01957********,汉族,小学文化,案发时系常熟市**公司**车间负责人,户籍地江苏省常熟市**镇**村**号。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3月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沈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20日下午,供货单位负责人陆某某雇佣卡车司机梁某某一起至常熟市**公司送货,被告人沈某某无证驾驶叉车至该公司**车间污水处理池西北侧将货物从卡车上卸下,期间因被告人沈某某操作技术不熟练,无法将货物卸下,梁某某提出帮助卸货并由沈某某、陆某某负责在货物支座下垫入砖块,梁某某操作叉车将货物卸下并倒车至北面车间门口,在将货叉由高位放低至离地30cm左右时,由于卡车挡住了叉车前进的方向,梁某某离开叉车后驾驶卡车开出厂区。后货叉上的货物由于重心不稳向左侧滑落,货物落地后发生翻转,站在叉车右侧的陆某某跑至叉车左侧推住正在翻转的货物底部支架导致被支架砸中头部,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陆某某系颅脑外伤死亡。

经侦查,被告人沈某某在已知企业配备持证外包装卸人员的情况下,明知自己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擅自驾驶叉车装卸货物;在自己无法卸下货物时,未查验他人叉车作业人员证件,就将叉车交给无叉车作业许可证的人员操作;作为现场负责人,未对货叉上的货物是否稳固进行确认,允许冒险作业;被告人沈某某作为污水车间负责人和事故发生时叉车的实际控制人,未尽到现场安全管理职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所在的常熟市**公司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并作出赔偿。

2018年7月12日,被告人沈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东南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11日,被告人沈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前科查询情况、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监督检验报告;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铭科

检察官助理:平晓娴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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