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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460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住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15日,盐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阜宁县**工程开工。被告人沈某某从该公司承接了墙体拆除工作,并雇佣刘某某、蒋某某等人负责具体施工。2016年4月16日上午,被告人沈某某违反《建筑拆迁工程安全技术规范》规定,安排刘某某等人自下而上采用掏掘方法掏空墙体且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当日14时许,工地走廊北侧已被掏空的墙体突然坍塌,将正在通过的蒋某某砸伤。蒋某某在救护途中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盐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蒋某某近亲属达成协议,并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事故调查报告、急救病历、协议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正权

检察官助理:赵  莹

2020年10月13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沈某某取保候审在滨海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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