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四刑诉〔2020〕672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汉族,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021974********,初中文化,个体做工程,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镇**家园**幢**单元**楼西户(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9年12月21日起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带领宋某某、柴某某等7人到宿迁市宿城区普马特超市进行电梯拆除作业,被告人宋某某作为拆除队伍的负责人、组织者和现场施工负责人,未制定严谨的施工方案,未对工人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培训。在拆除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被害人宋某某被下落的配重砸中腰部致其当场死亡,柴某某跳到井底部造成腰椎骨折。经宿迁市宿城区应急管理局调查,该起事故是一起因安全管理不到位所造成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被告人沈某某作为电梯拆除队伍负责人,应对本起事故负有管理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沈某某案发后立即立即赶赴案发现场,在现场进行施救并跟随民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及伤者达成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城区应急管理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
5.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全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沈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已经与被害人近亲属和伤者达成协议,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洪波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电话15996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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