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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051990********,汉族,文化程度本科,个体经营者,住浙江省宁波市**区**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沈某某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情况下,通过微信方式在宁波市**区**巷**号**室的**工作室,销售假冒“梵克雅宝”、“卡地亚”、“宝格丽”、“蒂芙尼”品牌的珠宝首饰,销售金额14万余元。

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沈某某向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民警在宁波市**区**巷**号**室内查获假冒“梵克雅宝”“蒂芙尼”“香奈儿”“爱马仕”首饰珠宝共计35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假冒宝格丽、梵克雅宝等首饰的照片;

2.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侦破报告、情况说明、商标注册证、鉴定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等;

3.证人上官某某、童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等: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继根

                                     检察官助理  刘玖静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在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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